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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南通中院发布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第5个与燃气相关。该案例中,双方签订的是供用气合同,乙公司明知甲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是要气化后用作燃料,而乙公司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却从事燃气供应,则案涉供用气合同无效。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国家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法益之一在于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此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供应天然气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相关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用气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任一方无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另一方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于供气方而言,如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进行供气并因此造成用气方损失,一般会因供气方明知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供应,从而认定供气方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对应的责任。

正文:

南通市年度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05:供用气合同无效案——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燃气所订合同无效

甲公司、乙公司于年5月9日签订供用气合同一份,约定由乙公司通过槽罐方式向甲公司供应液态天然气,以作燃料使用。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设备保证金10万元。后甲公司工作人员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安监局需要做风险评估事宜进行沟通,乙公司没有相关回复,甲公司遂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了管道煤气供用气合同。乙公司于年4月12日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一直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供用气合同,乙公司明知甲公司购买液化天然气是要气化后用作燃料,而乙公司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却从事燃气供应,则案涉供用气合同无效。既然案涉供用气合同无效,则乙公司收取的设备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涉液化天然气可以作为工业原料,也可作为燃料,作为工业原料时应遵守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而作为燃料使用时,经营者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燃气的易燃、易爆特性,如果操作或使用不当,会引发燃气事故,危害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如果允许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则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可能会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法益衡量,应认定由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燃气的合同无效。

以下为二审判决书原文:

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与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如皋市泰尔特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泽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伟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供用气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上诉人的设备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销售燃气,欲自带设备在上诉人厂区建一小型气站。被上诉人虽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资质,但没有不经许可在其他单位建造气站的资质,特别是其不经安监部门许可、不按法定程序评估同意就建立气站。其也没有将天然气作为燃气出售的经营资质。

二、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有资质,合同也有效,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收设备保证金亦应退还给上诉人。在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约半个月左右,上诉人的办公室戴主任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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